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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届刑辩沙龙:合同诈骗罪有效辩护在京举行

2025年5月10日,由中国政法大学、首都师范大学及浙江工业大学几位学者发起,主题为合同诈骗罪有效辩护的第二届刑辩沙龙,在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成功举行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…

2025年5月10日,由中国政法大学、首都师范大学及浙江工业大学几位学者发起,主题为合同诈骗罪有效辩护的第二届刑辩沙龙,在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成功举行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赵天红、北京市级检察院检委会原专职委员蒋炳仁应邀参加。沙龙由赵天红教授主持,李红钊律师致辞。

李红钊律师表示,发言嘉宾或为全国知名学府的教授、副教授,或为有三十年以上实务工作经历的法律同仁,体现了知识结构高和经验丰富特点。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协作精神,沙龙不仅使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相聚一起共同探讨刑事疑难问题,下来后还可以向周围的同学、老师、学生和同事继续请教,无疑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起到了几何级数增强效果。

首都师范大学教授、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肖怡首先发言,认为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对于合同诈骗罪同样也必须具备,逃避挥霍等行为可以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但应当要从客观方面入手去证明。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,仍然在于是否符合诈骗罪核心要件行为的存在,整个合同经济纠纷过程中若存在三点两个环节,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。

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、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赵志华随后发言,以某金融贷款居间合同案分析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,该案居间服务与居间合同真实存在,但居间所得和服务并不匹配,被害人明知居间商造假甚至与其共谋,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以为亲友非法牟利定罪刑期就会少很多。当事人在民商诉讼无法解决诉求的时候,往往想采用刑事的办法解决,辩护时应尽可能接触民事和刑事两套卷宗,以便为无罪辩护创造更大空间。

首都经贸大学副教授、北京纬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刘传稿表示,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区别,合同诈骗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式明显,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明确,并且不可能真实履行合同。民事欺诈确实存在合同标的,行为人为了促成合同成立或者多获得一些利润在信息方面作假,目的仍然是促使合同继续履行。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,既要分析其行为是不是履行合同所必须,是否紧密依附于合同标的,还要分析是否真实有效履行了合同,获利与实际履行标的的比例关系。

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朝辉认为,合同诈骗罪辩护要注意对合同风险的认识问题,比如某医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,行为人对利润前景进行了乐观描述,但双方对需要的投资额都估计偏低,致使一方支付大量资金却看不到项目进展,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,但行为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。合同诈骗罪辩护还要注意,单纯由于市场变化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约,一般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
浙江工业大学教授、北京盈科(杭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兆松表示,合同诈骗罪是在商事犯罪中出罪最多的一个罪名,对合同诈骗的认定除了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客观上是否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意外,还要考虑行为欺骗程度,虚构是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,欺骗行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占比例,获取的利益是不是值得刑法保护等因素。辩护中还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,利用党和国家强调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,全方位的从各个角度为当事人辩护(下图为张兆松教授)。

李红钊律师认为,认定合同诈骗主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通常要结合其主客观表现综合判断,比如某建设施工合同诈骗案,不能以相关部门未完成审批手续而认定为不实工程,行为人把获得的保证金全部投入了工程前期工作,没有隐匿款项、转移资产等行为,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故意。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是辩护难点,比如某建设施工合同,若行为人虚构工程量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,主观方面仍具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,客观方面确实一直持续履行合同,获得工程进度款后,没有挥霍、携款逃匿等情形,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中,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。

北京市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原专职委员蒋炳仁点评时表示,各位嘉宾围绕相关重点和难点发表的意见既有广度又有深度,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辩护是一场事实重构与法律解释的博弈,需深度融合证据分析、行业知识与同类案件的判例才能实现正确认定与有效辩护目的。

赵天红教授点评时认为,沙龙主题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非常有意义,对各位同仁的发言很有共鸣,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刑事法律还要熟通民商法律,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
赵志华副教授最后闭幕致辞,表示理论无实践则无生命,实践无理论则无灵魂,希望沙龙今后继续得到各位法律同仁的支持,祝贺本届沙龙圆满结束。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主任江华、吕德政律师、李明律师、汤苗苗律师参加了互动或提供了后勤技术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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